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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⒊於91年3 月間起至92年1 月11日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 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3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11月2 日中午,在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路段上之友人住處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接續於翌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前,同樣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將上述施用未完畢之海洛因接續施用完畢,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巷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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