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9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4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 段8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3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