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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97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其上訴理由:上訴人因發生車禍導致身體上疼痛,方誤信友人所言而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97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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