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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參壹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385號、第18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 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2470、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 月11日凌晨某時及同年月1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46巷26弄6 號2 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731 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8 只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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