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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已深感悔悟,願痛改前非,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爰具狀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告知被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之訴訟上權利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之限制,並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97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又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另被告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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