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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業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9 月4 日晚間10時許,搭乘劉家福(另案偵辦)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南向72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2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22日乙○玲敬96毒偵6387字第550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6年8 月13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282 巷11弄1 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本院復查無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之證據,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地,均在其前揭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地,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有本院97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甲○之住所、居所、犯罪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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