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294,200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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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無施用毒品犯行,為圖本院輕判,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惟協商刑度實屬過重,與被告認罪協商之本意不符云云,爰具狀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告知被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之訴訟上權利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之限制,並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本院97年4 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又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另被告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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