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02,2008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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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黃創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款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得協商。

因被告在協商時,被告身體狀況有問題,出現白血球總計數達19000,與標準值4000至10000高出一倍之多,於桃園看守所衛生課有被告之資料可查;

在協商時審判長有問被告是否有收到起訴書,當時被告並未收到,當庭也未補發給被告,可調閱協商過程之錄音帶云云,爰具狀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即於本院97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法官問: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

),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97年5月14 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又被告爭執未收到起訴書,就此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於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即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被告除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另對於犯罪方式、時間、地點均有詳細之說明,顯見被告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應已知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亦有前述之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而被告稱身體狀況不佳一節,於本院進行審理當時並未表明,且被告就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均可對答明白,可見其意識清楚,縱令身體有所不適,亦未影響其自由意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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