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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6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搭乘蔡永泰(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9-55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北向72公里處,因蔡永泰駕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共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2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31日甲○玲珍96毒偵3899字第783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再依卷附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71年2 月13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街250 之42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自97年3 月15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執行。
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苗栗縣後龍鎮○○路某處施用毒品,此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者前揭扣案之毒品為蔡永泰所有,業據被告及蔡永泰供明在卷,該等毒品亦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嫌無關。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乙○○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兼犯罪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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