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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第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35 巷85弄12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前次查獲後至97 年7月9 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間之某時,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1 次。
嗣於97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6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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