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3449,200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同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26日;

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3 月、8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8日;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5 年18日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 號裁定分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於96年9 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籃埔村11鄰49之27號2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於97年9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