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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5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7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育樂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1條,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管1 條、削尖吸管1 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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