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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毒聲字第411號、90年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以針筒施打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 號10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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