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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95 年10 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210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期滿日期為96年2 月20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12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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