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404,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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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復於91、9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92年度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另於服役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6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25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1號內,因另涉竊盜及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2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29日甲○玲呂96毒偵6215字第13218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再依卷附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75年4 月17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暖暖區○○街32號3 樓,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自96年9 月21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惟已於97年1 月15日移往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且依被告自承本件係在基隆市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97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乙○○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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