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408,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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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88年度毒聲字第7106號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後,於民國89年8 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 街77巷13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20日晚間6 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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