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41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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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12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數罪刑,至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至92年10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91 號之3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經警緝獲後採其尿液送鑑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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