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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溫育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05號、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而於97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文武新村3 號住處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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