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599,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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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267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行使變造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變造部分即換貼之乙○○之照片壹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

於85年間因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後,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4日假釋並續服前揭拘役30日迄89年5 月14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27日。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2 年6 月27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4年4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0歲綽號「阿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釣蝦場內,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照片予綽號「阿照」之男子,由綽號「阿照」之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甲○○所有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按該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甲○○所有,於95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之好市多大賣場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上甲○○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於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後,交付予乙○○使用。

嗣於96年2 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1330-P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254.9 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檢,先向攔查警員黃詠武及朱堡謊稱其姓名為「甲○○」,並行使出示前揭所取得已變造完成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 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覆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造「甲○○」之簽名1 枚),且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收執,而行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嗣於96年7 月18日上午6 時8 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4.5公里處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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