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60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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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 號、97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5 巷10號5 樓102 室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萬能科技大學校區內為警查獲,並在其上開租屋處所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復於97年2 月28日22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注射針筒3 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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