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634,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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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大都會賓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先於93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 支;

之後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前開大都會賓館306 室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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