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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參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合計毛重肆點陸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 月20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3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經同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6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445 巷15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5 、6 小時後,仍在上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2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 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
㈡於96年11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在上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93 巷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5.77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3.5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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