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657,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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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貳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8、3036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巷1之1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1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2.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78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52個、吸管勺子1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捲菸紙1個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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