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817,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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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37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45 號國光號客運招呼站售票亭前,見乙○○購買車票後準備將錢放入其紅色皮包中,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紅色皮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9張、500 元1 張、100 元20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乙○○大喊「搶劫」,隨經在上址旁飲料店工作之員工陳俊成前往追捕,並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處逮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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