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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 月9 日因無續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又15日,其中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與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夜間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遊樂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夜間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2月31日夜間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79公克,驗餘毛重共0.77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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