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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7年1月14日凌晨5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7年1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5巷9號6樓之1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嗣於97年1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2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㈡於97年1月4日晚上 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復於97年1月5日晚上 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嗣於97年1月5日下午 5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毛重0.776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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