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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 月27日因無續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2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㈦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㈧另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㈤、㈥、㈦、㈧4 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2 月15日、4 月15日、拘役20日確定,㈤、㈥、㈦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述有期徒刑1 年5 月、拘役20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8日因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已期滿而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華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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