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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92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66 號、94年度訴字第1803號、95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5月確定。
而其中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7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1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宏昌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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