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896,200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山下店7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14巷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