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920,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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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19日以8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月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5 年5月13日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執行,嗣於9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
又於9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再因竊盜、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2年度易字第3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2年10月14 日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8日、97年2 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27號前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2 之1 號俊行記磚窯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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