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933,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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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及甲○○(俟到案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6年9 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黑色及白色膠帶修剪方式,分別貼在其所有車牌號碼JT8 —37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J」、「8 」之上,改成「U 」、「3 」,將原先車號JT8 —371 之車牌,變造成為UT 3-371號之車牌,以避免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8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遂由甲○○下車由後方接近乙○○,趁其不備之際,搶奪乙○○頸上之金項鍊1 只(價值新台幣9000元)得手,甲○○旋即跳上丁○○所騎乘機車離去。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膠帶1 捲、藍色上衣1 件及迷彩短褲1 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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