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944,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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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3 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 巷3 號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7年2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2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 巷3 號前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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