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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94年度易字第1333號、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7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號前,因見葉秋雄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號TZN-159 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下,即以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該處,而竊取得手。
㈡於97年1 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0巷24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RF6-611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下,即以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該處,而竊取得手。
㈢於97年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TZN-15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500號前時,見丙○○將其背包置放於腳踏車菜藍內,乃趁丙○○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置放在車前菜籃內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存摺3本、BENQ手機1 支、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後經丙○○與路人從後追趕,並將乙○○制伏送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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