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957,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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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2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或9 日之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之車牌號碼0851-QE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 月12日晚間7 時1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 號前,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逆向違規停放於紅線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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