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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分裝袋柒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分裝袋柒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8日以93年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7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0日以94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8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仁光59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8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9號新雅商務飯店31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毛重共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共0.5921公克)及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7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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