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98,200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又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又於96年間,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

上揭㈡㈢㈣等罪刑,嗣經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罪自95年7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後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9 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4 巷5 號「當代商務飯店」第118 號房之車庫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58.7公克)及錫箔紙2 張。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58.7公克)及錫箔紙2 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