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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 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第2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本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 89年度戒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90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90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2月27 日18時及96年4月6日2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79巷23弄12 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後於96年2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及96年4月6日晚間8時30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5號前及桃園縣桃園市○○路152 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驗餘分別淨重0.29公克及0.12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 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5月14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乙○○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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