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緝,24,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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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5月4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8巷3號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又於同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分別於同年5 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及同年9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工業南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8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及海洛因1小包(驗餘毛重0.21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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