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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573 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鈞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在96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
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96年10月1 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鈞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8,000元,並在97年2 月4 日確定。
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 年,在96年4 月2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0月1 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8,000元,並在97年2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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