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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九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因其駕駛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得以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不知警惕,於短短數月內,即將前案血淋淋之教訓及遵守交通規則、尊重共同用路人權益等使用道路之鐵則全然拋諸腦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上路,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再度對於共同用路人形成人身安全之嚴重威脅,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未生實害,然已足彰顯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中緩刑之宣告,並未對於受刑人產生惕勵自新之作用,本院因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顯然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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