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八德市○○街8巷3 之1號6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95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0月至11月21日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4 月17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且聲請人於97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更加謹慎,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96年10月至11月21日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