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撤緩,86,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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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95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被告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故無從認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95年7 月3 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故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95年7 月3 日至97年7 月2 日,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復於96年12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於97年4 月28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

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其所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 後,當謹言慎行,端正自身,詎竟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 竊盜犯行,顯視法律為無物,且其前既因竊盜案件經判刑 ,竟再為相同竊盜犯行,可見毫無悛悔之意,而前所為緩 刑之宣告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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