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1009,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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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剪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 年8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及梅花板手(梅花扳手未扣案)各1 把,於97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205 號前,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IZ-573號營業大貨車之電瓶,惟僅將電瓶之電線剪斷、螺絲轉開,電瓶尚未卸下之際,即為甲○○發覺,當場制止而未遂;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58號對面路邊,著手竊取丙○○所有車號4909-KZ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然僅將電瓶之電線剪斷,電瓶尚未卸下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剪刀2 把及鉗子、手電筒各1 把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王文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王文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小剪刀1 把在卷為憑,又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欲將電瓶卸下,然僅將電瓶電線剪斷尚未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即為發現查獲,是其犯行認屬未遂。

綜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小剪刀、梅花扳手均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戳刺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竊盜電瓶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為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因失業無力養育子女,即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好,且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及被告關於刑度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小剪刀2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鉗子及手電筒雖亦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把,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雖前有竊盜前科,然其竊盜犯罪時間均始於97年起,並非綿延數月或數年以上,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有2 名子女尚須照顧,無力撫養,方犯下該等案件,其出獄後有正當工作可資就業等語,衡情難認與被告前此所犯之竊盜等罪有其關連,且公訴人亦無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是審酌上開客觀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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