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至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運動
- 事實
- 一、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
- 三、又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四、甲○○明知乙○○所兜售之SONYERICSSON牌W980I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被告乙○○、丙○○所犯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及丙○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如附表各
- 貳、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分別以五
-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所竊取之物品是賣給徐姓
-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時既供稱:乙○○第一次拿一部數位
-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
- 壹、被告乙○○、丙○○所犯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四、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 五、被告乙○○、吳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
- 六、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十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丙
- 七、又被告乙○○、丙○○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 八、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
- 九、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十、爰審酌被告乙○○、丙○○本件所為均係多次攜帶兇器行竊
- 貳、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部分: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 二、被告甲○○所有經扣案之數位相機等物,因與其本件犯罪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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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運動帽肆頂、黑色手套參雙、口罩壹只、彈弓壹支、鐵鎚壹支、起子參支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運動帽肆頂、黑色手套參雙、口罩壹只、彈弓壹支、鐵鎚壹支、起子參支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分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95年7月3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96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以97年5月5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吳家慶(綽號「眼鏡」,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或兼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或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地,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彈弓、鐵鎚各一支及起子三支,及乙○○所有供或備供行竊時用以掩飾面貌、隱藏指紋或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以利行竊之運動帽四頂、黑色手套三雙、口罩一只,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三、又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攜帶上開工具,以編號、所示方式,竊得螢幕保護貼二十一包、記憶卡九張、3.5G網卡一張、藍芽耳機二副、攝影機十台、筆記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十一台,嗣經警依遭竊商家所僱用之保全業者先前提供的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追查乙○○所有之現代廠牌的白色自用小客車,並依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97年10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查獲乙○○及丙○○,並在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乙○○、丙○○甫自附表編號、所示商家竊得之螢幕保護貼二十一包、記憶卡九張、3.5G網卡一張、藍芽耳機二副、攝影機十台、筆記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十一台,及扣得乙○○所有供或備供行竊時用以掩飾面貌、隱藏指紋或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以利行竊之運動帽四頂、黑色手套三雙、口罩一只、鐵鎚一支及起子三支等物。
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㈥、㈨、㈩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四、甲○○明知乙○○所兜售之SONY ERICSSON牌W980I型行動電話一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及SONY牌T77 型數位相機一台(下稱系爭數位相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7年9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所經營之「恆利二手3C商行」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向乙○○買受系爭行動電話與數位相機,嗣因乙○○之供述,為警循線於97年10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甲○○上開店內查獲,始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乙○○、丙○○所犯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坦承不諱,且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均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後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彭百盛、曾邦建、楊宏偉、蔡旭祐、劉宜祐、林金蓮、昌信宏、田英信、王文榜及彭湘萍於警詢之證述,及損失庫存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失竊清單、現場盤點明細表、失竊明細表、失竊庫存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或備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運動帽四頂、黑色手套三雙、口罩一只、彈弓與鐵鎚各一支、起子三支等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分別以五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構買系爭行動電話及系爭數位相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以一般二手行情價收購,且乙○○出售物品時係表示該物品為友人託售,伊不知是贓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所竊取之物品是賣給徐姓老闆及跳蚤市場,我是與徐姓老闆在他位於中壢市○○路上的店內交易,我賣給他一支手機五千元,還有一次拿一部SONY牌數位相機至他店裏交易三千元。
徐姓老闆沒有登記我個人資料或其他可辨識贓物之資料,且我賣他之前就曾告訴他,這些都是我負責幫人銷贓的,他仍開價與我交易並依低價收購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卷第8 頁、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復具結證稱:我有賣一台數位相機三千元、一隻易利信手機五千元給甲○○,我有說我是幫人家銷贓,因為朋友介紹說甲○○有在收,我就直接去找他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卷第238 頁),俟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有賣系爭行動電話及系爭數位相機給甲○○,我是分二次在他店裏賣他,我有跟甲○○說「老闆這些東西是我朋友偷來,我只是代為銷贓,這些東西你要不要」,甲○○說好。
我當時敢對甲○○說這東西是偷來的,就是想說把贓物這些事情告訴店家,店家如果還願意收,我偷的東西就有管道可以賣,如果店家不願意收,我就不要再到這家店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足見被告乙○○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由被告乙○○曾竊取大量電子產品之情形觀之,被告乙○○為試探被告甲○○是否願意並提供銷贓管道而先坦承所出售之系爭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均為贓物乙情,與常情並不違背。
況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不僅無仇恨或糾紛(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卷第24頁),且被告甲○○為被告乙○○得脫手贓物之管道,而對被告所助益,衡情被告乙○○並無故意捏詞誣陷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令己遭受偽證罪或誣告罪處罰之可能,故被告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甲○○辯稱被告乙○○係向其表示替友人出售貨品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時既供稱:乙○○第一次拿一部數位相機來賣,沒有配備所以我沒收,之後連續二次拿數位攝影機來,我覺得來源可疑,也都沒有收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甲○○對被告乙○○所欲出售之貨品來源已有所懷疑,然被告甲○○竟在心存懷疑情況下,買受被告乙○○後續持以出售之同類電子產品,則被告甲○○辯稱其不知系系爭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為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乙○○、丙○○所犯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是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丙○○行竊時所用之鐵鎚、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又彈弓雖未扣案,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彈弓是用來打破店家玻璃門、窗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如用以射擊他人,極易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被告乙○○、丙○○持上開物品行竊,即屬攜帶兇器竊盜。
又附表編號㈢、㈥、㈧至所示商家之玻璃窗均具有防閑作用,應係安全設備,故被告乙○○、丙○○二人攜帶被告乙○○所有之鐵鎚、彈弓,在擊破上述商家之玻璃窗後入內行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㈥、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乙○○、吳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吳家慶就附表編號㈣至㈩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丙○○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依被告乙○○於本院為羈押調查時供稱:附表編號㈡、㈢係其與吳家慶所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因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與證人吳家慶共同所為,然為證人吳家慶於偵查中所否認(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163 頁),且被告乙○○亦供稱:燦坤草漯店應該不是吳家慶,我是和朋友的朋友一起去偷,不記得姓名;
如果吳家慶印象中沒有在97年9月4日去神腦國際香山店,應該就是沒有去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162、163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吳家慶曾參與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係被告乙○○與吳家慶共同行竊,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附表編號㈡、㈢於案發當時,確有二人在場行竊,是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行竊。
六、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十二次竊盜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所示二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乙○○、丙○○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著有是例)。
經查,參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佐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查獲乙○○有涉嫌竊盜案件,係因調閱保全業者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所駕駛的現代(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有重複出現,因為這樣的車型比較稀少,所以就針對這樣的車子去過濾。
又調閱乙○○之通聯紀錄,發現店家失竊時乙○○的手機基地台位置都在失竊店家的附近,因認乙○○涉嫌竊案等語(見本院卷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至7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卷第237 頁),則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㈠至㈤、㈥、㈨、㈩部分均未拍得白色自用小客車,且依證人丁○○所調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時間為97年8 月27日至29日,亦在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之前,此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丁○○就被告乙○○確實涉犯附表編㈠至㈤、㈥、㈨、㈩案件一節產生合理確信,是證人丁○○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案之程度,應僅為單純臆測性懷疑,尚難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㈠至㈤、㈥、㈨、㈩之犯行在其供承前,已先為證人丁○○所發覺。
準此,被告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附表編號㈠至㈤、㈥、㈨、㈩所示之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卷第7、8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另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時,因監視器畫面已拍到一部被告使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證人昌信宏於97年10月13日即被告乙○○為警逮捕前,於警詢時亦證稱:歹徒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部現在(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卷第299 頁),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因證人丁○○已掌握相當資料得認定係被告乙○○所為,故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即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九、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乙○○、丙○○本件所為均係多次攜帶兇器行竊,而該等器物極易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顯較一般徒手行竊、順手牽羊之竊盜為重,兼衡被告乙○○、丙○○前曾因攜帶兇器竊盜等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要無足取,且被告乙○○、丙○○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匪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㈠至㈤、㈥、㈨、㈩之案件均已自首犯行,且被告乙○○、丙○○亦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乙○○供或備供其與共犯為本件竊盜時,用以掩飾面貌、隱藏指紋或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以利行竊用鐵槌一支及起子三支、運動帽四頂、黑色手套三雙、口罩一只,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8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彈弓一支,亦為被告乙○○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長袖外套一件、破壞剪一把、活動扳手一隻、3270-FQ 號車牌二面,被告乙○○均否認用以行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得財物,依證人林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有六十二隻行動電話遭竊(扣除被告乙○○承認已竊得四十隻行動電話外,另有二十二支行動電話下落不明),又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竊得財物,依證人昌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有四十個隨身碟遭竊云云。
經查,被告乙○○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除證人林金蓮、昌信宏警詢之證述及被告乙○○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另二十二支行動電話及四十支隨身碟遭竊之情事,又證人林金蓮、昌信宏固曾提出現場盤點明細表及失竊明細表,然此部分既係證人林金蓮、昌信宏所製作,內容僅為輔助證人林金蓮、昌信宏之說明,故證人林金蓮、昌信宏是否有盤點錯誤,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竊盜犯行,尚竊得其他財物,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出售之系爭行動電話及系爭數位相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且其前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被告甲○○所有經扣案之數位相機等物,因與其本件犯罪無關,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方式 │竊得財物 │自首│所犯法條│主刑及從刑 │
├──┼───┼─────┼──────────┼───────┼──┼────┼───────┤
│ ㈠ │神腦國│97年9 月1 │乙○○與綽號「眼鏡仔│行動電話十八隻│有 │刑法第三│乙○○結夥三人│
│ │際企業│日凌晨3 時│」之吳家慶及真實姓名│、數位相機十三│ │百二十一│以上攜帶兇器毀│
│ │股份有│57分許(起│年籍不詳、綽號「阿福│台、WII 遊戲機│ │條第一項│越門扇竊盜,累│
│ │限公司│訴書誤載為│」之成年男子,三人共│一台、WII 手把│ │第二、三│犯,處有期徒刑│
│ │(香山│45分),在│同以彈弓將商店左側玻│果凍套一只、 │ │、四款。│柒月,扣案之運│
│ │店) │新竹市香山│璃門(起訴書誤載為窗│GPS 導航器五台│ │ │動帽肆頂、黑色│
│ │ │區○○路5 │戶)打破後翻越進入店│、行動電話配件│ │ │手套參雙、口罩│
│ │ │段2 號 │家,再以一字起子撬開│盒二組 │ │ │壹只、彈弓壹支│
│ │ │ │櫃枱鎖頭後,竊取櫃內│ │ │ │隻、鐵鎚壹支、│
│ │ │ │存放之物品。 │ │ │ │起子參支,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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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神腦國│97年9 月4 │乙○○與真實姓名不詳│行動電話九隻 │有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際企業│日凌晨3 時│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彈弓│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股份有│51分許,在│將商店左側玻璃門打破│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限公司│新竹市香山│後翻越進入店家,再以│ │ │第二款、│期徒刑陸月,扣│
│ │(香山│區○○路5 │一字起子撬開櫃枱鎖頭│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店) │段2 號 │後,竊取櫃內存放物品│ │ │ │、黑色手套參雙│
│ │ │ │。 │ │ │ │、口罩壹只、彈│
│ │ │ │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 │ │ │ │ │支、起子參支,│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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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燦坤實│97年9 月29│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數位相機三十九│有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1 時│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彈│台(起訴書誤載│ │百二十一│兇器踰越安全設│
│ │有限公│27分許(起│弓、一字起子等工具,│為四十二台)。│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草│訴書誤載為│以梯子攀爬至二樓,由│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漯店)│32 分 ,見│未關閉之窗戶翻越進入│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九十七年度│商店內,再竊取展示櫃│ │ │ │肆頂、黑色手套│
│ │ │偵字第二二│陳列之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八七三號卷│ │ │ │ │、彈弓壹支、鐵│
│ │ │第46 頁)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在桃園縣│ │ │ │ │支,均沒收。 │
│ │ │觀音鄉大觀│ │ │ │ │ │
│ │ │路2 段241 │ │ │ │ │ │
│ │ │號燦坤觀音│ │ │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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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協訊通│97年10月2 │由乙○○與吳家慶共同│行動電話配件盒│有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信行 │日凌晨1 時│以起子撬開商店鐵捲門│三十一盒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 │19分許,在│樑柱後翻越進入店家,│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 │桃園縣觀音│再竊取店內物品。 │ │ │第二款、│期徒刑柒月,扣│
│ │ │鄉○○路2 │ │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 │段165號 │ │ │ │ │、黑色手套參雙│
│ │ │ │ │ │ │ │、口罩壹只、彈│
│ │ │ │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 │ │ │ │ │支、起子參支,│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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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全國電│97年10月4 │乙○○與吳家慶共同破│數位相機十三台│有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子股份│日凌晨3 時│壞商店鐵門翻越進入店│、數位攝影機二│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有限公│15分許(起│家,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台。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司(南│訴書誤載為│展示櫃鎖頭後,竊取櫃│ │ │第二款、│期徒刑柒月,扣│
│ │崁二門│3 時20分許│內物品。 │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市) │見九十七年│ │ │ │ │、黑色手套參雙│
│ │ │度偵字第二│ │ │ │ │、口罩壹只、彈│
│ │ │二八七三號│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卷第290 頁│ │ │ │ │支、起子參支,│
│ │ │),在桃園│ │ │ │ │均沒收。 │
│ │ │縣蘆竹鄉中│ │ │ │ │ │
│ │ │正路360-1 │ │ │ │ │ │
│ │ │號(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360 │ │ │ │ │ │
│ │ │號,見九十│ │ │ │ │ │
│ │ │七年度偵字│ │ │ │ │ │
│ │ │第二二八七│ │ │ │ │ │
│ │ │三號卷第 │ │ │ │ │ │
│ │ │290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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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燦坤實│97年10月7 │乙○○與吳家慶共同以│數位相機一台、│有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2時 │彈弓打破商店作為安全│攝影機十台。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34分許,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 │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光│新竹市東區│玻璃窗後翻越進入店內│ │ │第二、三│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復店)│金城一路35│,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展│ │ │、四款。│,扣案之運動帽│
│ │ │巷(起訴書│示櫃鎖頭,竊取櫃內物│ │ │ │肆頂、黑色手套│
│ │ │誤載為光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路2 段194 │ │ │ │ │、彈弓壹支、鐵│
│ │ │巷19號,見│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九十七年度│ │ │ │ │支,均沒收。 │
│ │ │偵字第二二│ │ │ │ │ │
│ │ │八七三號卷│ │ │ │ │ │
│ │ │第292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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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亞太電│97年10月11│乙○○與吳家慶共同以│行動電話約四十│無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信股份│日凌晨3 時│彈弓將商店右側玻璃門│隻。 │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門扇竊│
│ │有限公│43分許,在│打破後翻越進入店家,│ │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司(南│台北市南京│再以一字起子撬開櫃台│ │ │第二款、│期徒刑捌月,扣│
│ │京店)│東路2 段26│鎖頭,竊取櫃內物品。│ │ │第三款。│案之運動帽肆頂│
│ │ │號 │ │ │ │ │、黑色手套參雙│
│ │ │ │ │ │ │ │、口罩壹只、彈│
│ │ │ │ │ │ │ │弓壹支、鐵鎚壹│
│ │ │ │ │ │ │ │支、起子參支,│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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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燦坤實│97年10月13│乙○○與吳家慶共同以│數位相機六十八│無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5 時│彈弓將商店右側作為安│台、行動電話二│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39分許,在│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十二隻、數位攝│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中│桃園縣桃園│之玻璃窗打破後翻越進│影機八台、GPS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正店)│市○○路 │入店家,再以一字起子│導航機八台。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1247號 │撬開櫃台鎖頭,竊取櫃│ │ │ │肆頂、黑色手套│
│ │ │ │內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 │ │ │ │ │、彈弓壹支、鐵│
│ │ │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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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燦坤實│97年10月18│乙○○與吳家慶共同攀│數位相機五十七│有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2 時│爬至二樓,先破壞防護│台、數位攝影機│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51分許,在│鐵絲網,再將商店二樓│十四台、翻譯機│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新│新竹縣新竹│作為安全設備,具有防│五台、GPS 導航│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竹店)│市○○路1 │閑功能之氣窗打破後翻│機二台、行動電│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段788 號 │越進入,再竊取店內物│話一隻、電視遊│ │ │肆頂、黑色手套│
│ │ │ │品。 │樂器二台。 │ │ │參雙、口罩壹只│
│ │ │ │ │ │ │ │、彈弓壹支、鐵│
│ │ │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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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新焦點│97年10月23│乙○○與吳家慶共同以│汽車音響十三台│有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麗車坊│日凌晨1 時│彈弓將商店一樓往二樓│、現金一萬零六│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公司 │50分(起訴│樓梯旁作為安全設備,│百八十元。 │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 │書誤載為9 │具有防閑功能之玻璃窗│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7 分,見│打破後翻越進入店家,│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九十七年度│再以一字起子撬開櫃台│ │ │ │肆頂、黑色手套│
│ │ │偵字第二二│鎖頭,竊取櫃內物品及│ │ │ │參雙、口罩壹只│
│ │ │八七三號卷│收銀機內現金。 │ │ │ │、彈弓壹支、鐵│
│ │ │第321 頁)│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許,在台北│ │ │ │ │支,均沒收。 │
│ │ │市○○路1 │ │ │ │ │ │
│ │ │段86號(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84號,見九│ │ │ │ │ │
│ │ │十七年度偵│ │ │ │ │ │
│ │ │字第二二八│ │ │ │ │ │
│ │ │七三號卷第│ │ │ │ │ │
│ │ │32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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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腦國│97年10月27│由乙○○、丙○○共同│螢幕保護貼二十│無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際企業│日凌晨3 時│以彈弓將商店作為安全│一包、記憶卡九│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股份有│38分許(起│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張、3.5G網卡一│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限公司│訴書誤載為│玻璃窗打破後翻越進入│張、藍芽耳機二│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香山│40分,見九│店家,再以一字起子撬│副(起訴書附表│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店) │十七年度偵│開展示櫃鎖頭,竊取櫃│誤載為一副,見│ │ │肆頂、黑色手套│
│ │ │字第二二八│內物品。 │九十七年度偵字│ │ │參雙、口罩壹只│
│ │ │七三號卷第│ │第二二八七三號│ │ │、彈弓壹支、鐵│
│ │ │30頁),在│ │卷第327 頁) │ │ │鎚壹支、起子參│
│ │ │新竹市香山│ │ │ │ │支,均沒收。 │
│ │ │區○○路5 │ │ │ │ │丙○○共同攜帶│
│ │ │段2 號 │ │ │ │ │兇器毀壞安全設│
│ │ │ │ │ │ │ │備竊盜,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運動帽│
│ │ │ │ │ │ │ │肆頂、黑色手套│
│ │ │ │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 │ │ │ │ │、彈弓壹支、鐵│
│ │ │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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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燦坤實│97年10月27│由乙○○、丙○○共同│攝影機十台、筆│無 │刑法第三│乙○○共同攜帶│
│ │業股份│日凌晨4 時│以彈弓將商店作為安全│記型電腦一台、│ │百二十一│兇器毀越安全設│
│ │有限公│12分許,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數位相機十一台│ │條第一項│備竊盜,累犯,│
│ │司(光│新竹市東區│玻璃窗打破後翻越進入│ │ │第二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復店)│金城一路35│店家,再以一字起子撬│ │ │第三款。│,扣案之運動帽│
│ │ │巷(起訴書│開展示櫃鎖頭,竊取櫃│ │ │ │肆頂、黑色手套│
│ │ │附表誤載為│內物品。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光復路2 段│ │ │ │ │、彈弓壹支、鐵│
│ │ │194 巷19號│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見九十七│ │ │ │ │支,均沒收。 │
│ │ │年度偵字第│ │ │ │ │丙○○共同攜帶│
│ │ │二二八七三│ │ │ │ │兇器毀壞安全設│
│ │ │號卷第329 │ │ │ │ │備竊盜,累犯,│
│ │ │頁)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運動帽│
│ │ │ │ │ │ │ │肆頂、黑色手套│
│ │ │ │ │ │ │ │參雙、口罩壹只│
│ │ │ │ │ │ │ │、彈弓壹支、鐵│
│ │ │ │ │ │ │ │鎚壹支、起子參│
│ │ │ │ │ │ │ │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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