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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3 年11月確定後,在97年2 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己○○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並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㈠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6098-MS號、廠牌為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並由丁○○擔任保證人。
嗣丁○○復覓得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後,即駕駛所承租之車輛並事先選定欲下手行竊之住宅,再搭載己○○、丙○○,而於97年8 月31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12巷28弄2 號1 樓辛○○之住處,以己○○及丙○○踰越窗戶入屋行竊,而丁○○則在車上把風之方式,竊得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該址。
㈡與丙○○、己○○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丙○○再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7 時許,向甲○○改承租車牌號碼9338-RF號、廠牌為中華之自用小客車1 部後,亦由丁○○駕駛所承租之車輛並選定欲下手行竊之住宅,再搭載己○○、丙○○,而於97年9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9巷70弄6 號乙○○之住處,先由己○○自該處隔壁空屋之3 樓,打開乙○○住處3 樓曬衣間之窗戶後,再踰越窗戶入屋,並至1 樓打開大門讓丁○○及丙○○共同入屋行竊,而竊得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得手後丁○○再駕車搭載己○○、丙○○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11 號 1樓之珍寶興銀樓,並由丁○○下車以「張漢銘」之名義,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黃金金飾,以 185,62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仙如(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未據起訴)後,再各朋分10,000元予己○○及丙○○,及匯款30,000元予其胞姊莊美麗。
嗣因辛○○返家後發覺遭竊,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由車牌號碼查得所有人為甲○○,並透過甲○○裝設於車輛上之衛星定位系統後,於97年9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07 巷77弄37號前查獲丁○○、己○○及丙○○,並扣得現金125,800 元。
而己○○為逃避刑責,竟再冒用李孟融之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將己○○於警察局所按捺之指紋,透過指紋電腦系統比對與己○○之指紋相符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己○○、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辛○○、乙○○、甲○○、吳仙如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丁○○、己○○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己○○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莊龍進固不否認曾於97年8 月26日陪同同案被告丙○○前向甲○○租車而擔任保證人,並在同年9 月3 日下午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黃金金飾向珍寶興銀樓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單純基於友誼始同意擔任同案被告丙○○之租車保證人,且其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即前往宜蘭,並不知悉被告己○○及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止行竊之情事;
至同年9 月2 日,被告己○○及丙○○駕車至宜蘭找其,其始在當日陪同渠2 人至中壢之汽車旅館住宿,並在翌日與渠2 人駕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後,同案被告丙○○表示要去找女友,便與被告己○○下車,其則在車上等,亦不知被告己○○及丙○○係下車行竊,事後係因其欲向同案被告丙○○借錢匯款回家,才受同案被告丙○○之指示,持丙○○所交付之黃金金飾至臺北縣板橋市之銀樓變賣,但其並不知悉該金飾如何得來,且係因銀樓老闆娘見丙○○坐在車上,即要求其以「張漢銘(丙○○之原名)」之名義出售,是其並未與被告己○○及丙○○共同行竊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己○○及丙○○先前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被告丁○○並未與渠2 人共犯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己○○在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渠與被告丁○○有糾紛,則渠事後改口證稱被告丁○○就該2 次犯行均有參與,顯係為報復被告丁○○而不實在,自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丁○○之犯行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於97年6 、7 月間,將原本之工作辭去後,本係借住朋友家,後被告丁○○在同年8 月間來找渠,故自該時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渠與被告丁○○及丙○○即均共同居住於旅館或被告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房屋,而期間之吃、住費用,則由被告丁○○以渠3 人共同竊盜所得支付之。
97年8 月31日當日,係被告丁○○先駕駛所租來之車輛尋找並選定下手行竊之目標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搭載渠與同案被告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12巷28弄2 號1 樓辛○○之住處,由渠及丙○○翻越窗戶後入屋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被告丁○○則一直在車上把風,至於該次行竊所得,被告丁○○是否有朋分予渠,渠不記得了。
至97年9 月3 日該次,亦係先由被告丁○○選定行竊地點後,再駕車搭載渠及同案被告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9巷70弄6 號乙○○之住處,並由渠自該處隔壁空屋之3 樓,打開乙○○住處3 樓曬衣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入屋,再至1 樓開門讓被告丁○○及丙○○共同入屋行竊,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其後,再由被告丁○○駕車搭載渠及同案被告丙○○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珍寶興銀樓,並由被告丁○○下車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黃金金飾變賣後,各朋分10,000元予渠及同案被告丙○○,以及匯款30,000元予其胞姊莊美麗。
又渠當時已因另案遭通緝,故為警查獲之際,才以「李孟融」之名義應訊等語綦詳;
並核與⒈吳仙如在警詢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黃金金飾,係被告丁○○在97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以「張漢銘」之名義,持往伊所經營之珍寶興銀樓變賣得現共185,620 元等語;
及⒉告訴人辛○○、乙○○於警詢中陳稱渠等之上揭住處遭竊,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失竊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其係因接獲臺北縣汐止市○○街竊案被害人之報案(非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後,調閱97年8 月31日該處下午4 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由畫面認定被告丁○○等3 人涉有嫌疑,即以被告丁○○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6098-MS號查詢得所有人係甲○○後,再經甲○○表示該車是時係出租予同案被告丙○○,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伊乃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7、78頁)予甲○○指認,而甲○○亦陳稱畫面上之人即係被告丁○○及丙○○無誤,又經伊另行觀看本案告訴人辛○○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丁○○亦確曾出現於畫面中,乃利用甲○○出租予同案被告丙○○車輛上之衛星定位系統,而於97年9 月3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 107巷77弄7 號前,查獲被告3 人等語;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庚○○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查獲經過,及甲○○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所提示97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臺北縣汐止市○○街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車牌號碼6098-MS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丙○○於97年8 月26日向伊承租使用,並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而畫面中所出現之嫌犯亦確係被告丁○○及丙○○無誤,且同案被告丙○○嗣又在97年8 月31日下午7 時許,改向伊承租車牌號碼9338-RF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大致相符;
又依卷附被告丁○○任職於「全球廣告」之名片,其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核與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扣案之黑色SAMSUNG 手機為其所有,且該手機於扣案之際所搭配之門號亦係「0000000000」一節核符,堪認該門號平日應係由被告丁○○所使用無訛,則再依卷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於97年8 月30日晚間9 時24分,該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頭城鎮○○○道南口」、同日晚間9 時36分則在「頭城收費站」,且自同日晚間9 時36分起至翌(31)日晚間7 時51分止,即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內,此亦足佐證被告丁○○自8 月30日晚間9 時許,即駕車或搭車由宜蘭縣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內,並迄翌日下午前均仍在汐止市內行動,而與證人戊○○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丁○○辯稱其在31日下午即返回宜蘭,故不知被告己○○及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行竊云云,自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⒉再觀之吳仙如所提出附卷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規定金飾買入登記簿,除被告丁○○曾於97年9 月3 日,以「張漢銘」名義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黃金金飾向珍寶興銀樓變賣外,另尚有他人分別在97年7 月14日、15日、8 月14日、26日、28日、9 月1 日,以「張漢銘」之名義持金飾至該銀樓變賣之,而吳仙如亦於警詢中陳稱各該次均係由被告丁○○持金飾前往變賣,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後,所有書寫「張漢銘」筆跡之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相同,再參以該數次所留存之身分證號碼亦均相同(除最早之3 次外,其餘各次均漏書寫1 碼),並與同案被告丙○○正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是堪認各該次應均係被告丁○○所書寫無訛,基此,本院認應係被告丁○○密接於2 個月內,即7 次持金飾前往變賣,而使吳仙如對其產生特殊印象,得輕易認出被告,並誤認其之真實姓名為「張漢銘」,故事後即未再嚴格核對身分資料,此由被告丁○○自8 月26日起,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填載之身分證號碼均疏漏記載1 碼而吳仙如均未發覺可證,復參以卷附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23 頁),被告丁○○持金飾至珍寶興銀樓變賣時,被告3 人所駕駛車輛係路邊併排停車,而原停放於路邊者乃係身輛之長、寬、高均顯較被告3 人所駕車輛為大之廂型車,而已完全遮蔽自路邊店家向馬路往去之視線,則衡情吳仙如亦無法由銀樓內得知被告究係與何人同行,而應係基於上揭所述原因而任由被告丁○○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填載「張漢銘」之不實資料,是被告辯稱自同年8 月31日下午起即返回宜蘭,迄9 月2 日始再應被告己○○之邀約而前往桃園中壢,又當日係因為向同案被告丙○○借款,始同意代為持金飾向銀樓變賣,且因吳仙如見丙○○坐於車上與其同行,故直接要求其以「張漢銘」之名義出售,其並不知悉金飾究竟何來云云,亦顯非可採。
㈢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固辯護被告己○○係因事後與被告丁○○因故產生糾紛,始誣諂被告丁○○云云,惟查:被告己○○雖確曾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渠與同案被告丙○○所共犯,被告丁○○並未參與等語,而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中亦係供述伊僅有與被告己○○共犯桃園縣楊梅鎮乙○○住處之竊盜犯行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係因為警查獲之際,被告丁○○即要求渠與同案被告丙○○將罪名均承擔下來,又渠當時係以「李孟融」之名義應訊,心想自己不會受到刑事追訴,且縱冒名應訊之事遭查覺,三人以上共同行竊亦較二人竊盜將遭處較重之刑,故為兼保護自己及被告丁○○,始於偵查中為該等證述,然渠現認既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之2 次竊盜犯行,即應承認,不能只由渠與同案丙○○承擔之;
而雖渠因本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曾與被告丁○○因男女感情之事而發生糾紛,但此亦僅係導致渠不願再替被告丁○○掩飾犯行而已,並未因而即故意誣陷被告丁○○等語明確,且本院經核渠上開基於保護被告丁○○及自己,又因冒名應訊而認可能不會遭查獲之心理,故未自始即供出被告丁○○之證述,衡情並無顯不合常情之處,再復以本案2 次竊盜犯行,確均係被告丁○○、己○○及丙○○所共同犯之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則本院認自應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且認同案被告丙○○亦係為迴護被告丁○○而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
準此,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訊甲○○,以證明被告丁○○是否有參與97年8 月31日之該次竊盜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訊後,甲○○並無正常理由而未於98年2 月24日之審理期日到庭,且本案被告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再予傳、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因本案為警查獲之際,雖係以「李孟融」之名義應訊,然渠在97年9 月4 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按捺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於97年11月5 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7016886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亦足認當時為警查獲之人確係本案被告己○○無誤;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金飾買入登記簿、購買金飾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監視錄影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己○○及丙○○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告訴人辛○○、乙○○住宅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之效用。
是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並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3 年11月確定後,在97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並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97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求金錢之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本案2 次所竊取物品之價格均匪低,復被告2 人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丁○○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並欲將本案所有責任推由被告己○○及丙○○負擔,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足認其絲毫不具悔意,及其於本案顯係基於主謀之地位,並可分得絕大部分之變賣贓物所得,以及被告己○○於遭獲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為詳實之證述以助本案案情之釐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丁○○分別就2 次犯行均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前揭刑度已足對被告丁○○收懲戒之效,是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現金125,800 元,係被告丁○○將與被告己○○及丙○○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黃金金飾變賣而得,此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性質上即係贓物,而非屬犯罪所得,依法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得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4 具、衛星導航 1台、珠寶用放大鏡1 只、男用手提包1 個,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自亦無庸併予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 得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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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ONY廠牌DCK -HC40│1 台│ │
│ │型號攝影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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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SONY廠牌PS2遊戲機 │1 台│ │
├──┼─────────┼──┼─────────┤
│ 三 │任天堂遊戲機 │1 台│ │
├──┼─────────┼──┼─────────┤
│ 四 │項鍊 │2 條│金質、白金各1 條 │
└──┴─────────┴──┴─────────┘
附表二:
┌──┬─────────┬──┬─────────┐
│編號│竊 得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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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民國護照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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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郵局存摺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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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新銀行存摺 │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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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4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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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合作金庫存摺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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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竹商銀存摺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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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土地銀行存摺 │1 本│ │
├──┼─────────┼──┼─────────┤
│ 八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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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第一銀行存摺 │1 本│ │
├──┼─────────┼──┼─────────┤
│ 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 本│ │
├──┼─────────┼──┼─────────┤
│十一│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
├──┼─────────┼──┼─────────┤
│十二│元大京華證券存摺 │1 本│ │
├──┼─────────┼──┼─────────┤
│十三│新竹商銀證券存摺 │2 本│ │
├──┼─────────┼──┼─────────┤
│十四│永豐銀行提款卡 │1 張│ │
├──┼─────────┼──┼─────────┤
│十五│印章 │5 只│ │
├──┼─────────┼──┼─────────┤
│十六│外幣 │ │日幣10,000元;港幣│
│ │ │ │330 元;澳幣100 元│
├──┼─────────┼──┼─────────┤
│十七│手鍊 │3 條│銀質、金質、水晶各│
│ │ │ │1 條 │
├──┼─────────┼──┼─────────┤
│十八│項鍊 │2 條│金質、珍珠各1 條 │
├──┼─────────┼──┼─────────┤
│十九│紀念套幣 │1 組│千禧龍年紀念套幣 │
├──┼─────────┼──┼─────────┤
│二十│金飾 │1 盒│6 兩8 錢5 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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