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7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通常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80 號之「甲○○○」舊校址內,將設置於該處之窗條6 條拆卸後集中置放於教室地面上,經該校顧問乙○○聽聞敲打聲,乃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丙○○,並扣得梅花板手子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即「甲○○○」顧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凶器暨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梅花板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持以行兇,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又竊盜行為之既未遂,以竊盜者是否取得對於所竊物品之實力支配為斷,若所竊物品已置於竊者實力支配下,犯罪即既遂,反之為未遂。
又被竊物件是否置於竊盜者實力支配之下,則係從物件與竊盜者間之相關位置來論,並非以竊者與行竊場所之關係為論斷基礎,而從卷附照片被告所竊得六條窗條之照片以觀,該批窗條業經被告拆卸集中一處,明顯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支配關係並不因其被查獲時仍在學校之內而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3項之未遂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梅花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