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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5樓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9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宏」、「蕭凱」之二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該綽號「小宏」之男子駕駛甲○○所提供之車號3P-44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該綽號「蕭凱」之男子,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70 號乙○○居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址旁之預拌車水泥洩料用鐵製材料十四片及安全刺網十綑,得手後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某回收場予以變賣,並將所得款項均分花用殆盡。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自白筆錄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參。
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含三人)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亦同;
又在場把風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屬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此為學界多數學者之見解,亦曾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與綽號「小宏」、「蕭凱」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支配性,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夥同友人竊盜被害人之物,無視他人所有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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