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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10 號),就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7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房東之子,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丙○○因不滿乙○○之機車停放擋住去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頰,隨後返家持鋁製球棒朝乙○○腰部揮打。
乙○○之姊甲○○見狀即將2 人分開,並將乙○○帶入店內躲藏,數分鐘後,丙○○帶同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球棒進入店內砸毀物品,甲○○出面以身體擋住丙○○,亦遭丙○○所持之球棒打斷左手中指指骨,嗣因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該群年籍不詳男子隨即一哄而散,離去前仍持球棒毀損店前盆栽及乙○○之機車。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丙○○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甲○○業於97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前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丙○○另涉恐嚇犯行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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