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 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
- (一)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甲○○證
- (二)又雖證人即警員甲○○、丁○○均證稱:當時看不清楚被
- (三)再者,本件被告戊○○在查獲地點雖仍乘坐在機車上,惟
- (四)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證人即警員甲○○、丁○○
- (六)雖扣案螺絲起子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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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蒼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
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邱蒼炅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戊○○、邱蒼炅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55分許,由戊○○騎乘車號605-BYP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瑞溪路口搭載邱蒼炅,2 人即共乘上開機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5號前,由邱蒼炅持非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著手撬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4337-MR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欲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戊○○則乘坐在上開機車上而在附近把風,惟邱蒼炅、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當時執行肅竊勤務因認其2 人形跡可疑而尾隨至該處之員警甲○○、丁○○上前盤查,致未得逞,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戊○○、邱蒼炅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天是戊○○騎機車搭載邱蒼炅至戊○○住處查看冷氣,行經至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5號前時,因邱蒼炅尿急,所以邱蒼炅才下車小便,戊○○則在機車上等,伊2 人並未竊取車號4337-MR 號自用小貨車云云。
經查:
(一)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甲○○證稱:當時伊與丁○○是駕駛私人轎車值深夜便衣肅竊勤務,執勤時間是凌晨0 時到凌晨4 點,經過桃園縣楊梅鎮○○路與瑞溪路口,伊是走三民路左轉瑞溪路,發現被告戊○○站在大樓騎樓下,因為是深夜覺得可疑,所以伊就繞瑞溪路旁邊的小巷子再回來三民路與瑞溪路口,經過的時候剛好看到乙○○開著一輛車箱型貨車,停在三民路43巷對面的小巷口,看到乙○○走向戊○○,然後戊○○便騎著機車載乙○○往三民東路方向行駛,其2 人從大樓旁邊小路騎進三民路43巷,因為該巷車子沒有辦法開進去,所以伊繞回來,從三民路43巷進去,然後進去43巷時,看到戊○○坐在機車上,那邊有1 個工廠,工廠旁邊有1 個小路,那邊剛好可以看到戊○○及乙○○,所以伊就停在那邊,後來伊看到乙○○拿1 支會閃亮的東西,當時戊○○坐在機車上,但是因為那時候很暗,藉由路燈只能看到會閃,但是乙○○做動作的時候,並無法辨識是拿什麼東西,只能看到乙○○很像有一些動作,那時候我與丁○○驅車前往盤查,過去的時候,詢問戊○○其在做什麼,伊下車向前盤問時,乙○○還沒有走過來,當時我問戊○○時,戊○○說不出所以然,詢問到一半,乙○○才走出來,伊看到乙○○手動了一下,但是沒有看清楚其做什麼動作或是丟了什麼東西,接著伊就問乙○○在做什麼,乙○○說其在旁邊小號,伊就找邱蒼炅小號的痕跡,但是都找不到邱蒼炅小號的痕跡,伊就問邱蒼炅為何三更半夜在這裡,乙○○說其是來這邊向人家要錢的,伊問對方住那裡,乙○○也說不出所以然;
在帶戊○○、邱蒼炅回派出所前,伊有聯絡貨車車主到場,車主到場時表示該車的確有被挖過的痕跡。
因為當時有看到乙○○好像有個丟的動作,所以才去剛剛那個位置查看有何物,發現螺絲起子子剛好就在乙○○站的位置附近,發現螺絲起子,是伊看看到乙○○走出來,上前盤問乙○○時就已經看到;
伊是看到邱蒼炅在挖貨車副駕駛座的門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號卷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7頁);
證人即警員丁○○證稱:當時伊與甲○○警員執行肅竊職務,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那邊時,路口看到戊○○1 個人騎重型機車,在三民路與瑞溪路口,然後看到乙○○開1個綠色的麵包車,並停在三民路43巷對面巷口,戊○○載乙○○進入43巷裡面,伊與甲○○看到就覺得很可疑,然後伊等就跟進去,伊等進去後,停在1 個房子的前面,觀看戊○○、邱蒼炅在做什麼,看到戊○○將車停在車子旁,並且坐在車上,乙○○則是在1 台貨車的右後方車子右邊,伊等覺得很可疑,於是向前盤查,上前時詢問戊○○在做何事,他說沒有做什麼,乙○○則是從車子右後方過來,伊就到那個位置看一下,發現遺留1 支螺絲起子,並且發現該車的車門好像有被挖過的痕跡。
當時戊○○坐在機車上等,左看右看,乙○○則是彎腰,但是夜色模糊,且有點距離,約50到100 公尺,所以伊沒有看清楚做何動作,只有看到彎著腰;
乙○○出來時,伊有詢問邱蒼炅在那邊做什麼,乙○○表示在那邊上廁所,伊等在貨車附近的草叢看一下,應該沒有上廁所的痕跡;
貨車受損部位就是副駕駛座的門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97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9 、11頁)。
查證人甲○○、丁○○就本件如何發覺被告2 人形跡可疑而尾隨,如何在現場觀察被告2 人之動作,其後進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在地上之扣案螺絲起子等情節,證述綦詳,且所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而證人即警員甲○○上開所證,復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再者,證人甲○○、丁○○均係警員身分,與被告2 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2 人之理,況依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當均係依其記憶據實陳述,而無故意虛構情節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述(否則其等自可更明確證稱確見被告邱蒼炅持扣案螺絲起子撬上開貨車車門,而不須均證稱看不清楚邱蒼炅之動作),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二)又雖證人即警員甲○○、丁○○均證稱:當時看不清楚被告邱蒼炅之動作等語,惟其2 人均明確證稱:扣案螺絲起子係邱蒼炅原所在位置之地上發現,而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邱蒼炅有做動作,無法辨識是拿什麼東西,但伊看到乙○○拿1 支會閃亮的東西等語,查扣案螺絲起子僅握把部分係塑膠材質,而露出部分係金屬部分,僅最前端為黑色,其餘部分則均確可反光(見偵查卷第38頁照片),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車子右邊的門是否原本就壞掉?)我在今年過年後,車子右邊車門就被挖過1 次,不過當時沒有壞掉,所以我沒去修理... 原本損壞沒也這麼嚴重,是本案警察通知我之後我才發現,之前有壞掉但是還可以鎖,不過現在不能鎖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再依卷附上開貨車受損部分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7頁下方照片),顯見該車門鎖確有遭硬物撬、挖之痕跡。
則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諸扣案螺絲起子發現位置、扣案螺絲起子之物體狀況及上開貨車受損情形,本諸推理作用,堪認被告邱蒼炅確有持扣案螺絲起子撬上開貨車車門之行為,而已著手於竊取上開貨車。
(三)再者,本件被告戊○○在查獲地點雖仍乘坐在機車上,惟被告戊○○於夜闌人靜與被告邱蒼炅相約,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邱蒼炅,且其遭警查獲當時本亦在旁等候,而證人丁○○並證稱:當時被告戊○○在機車上左看右看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確與邱蒼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至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件被告2 人確有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2 人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2.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55分許,常人均已休憩就寢,被告2 人所辯係該時相約要查看被告戊○○住處冷氣乙節,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3.就本件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邱蒼炅之原因,於警詢中,被告邱蒼炅稱:當時伊與戊○○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麥當勞」前碰面,後來由戊○○騎乘機車載伊去拿錢,伊是要去找綽號「阿山」者拿裝設冷氣之尾款,但「阿山」聯絡不到,沒有電話,且也沒有明確地址云云(見偵查卷第11、12頁);
被告戊○○則稱:當時伊與邱蒼炅要去找朋友,因為邱蒼炅要去跟客戶請款,但伊不認識也不知道是找那個朋友,邱蒼炅是去請工程貨款,但伊不知道地址在哪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邱蒼炅先稱:當天是戊○○要伊去看戊○○家的冷氣,因為該冷氣是伊賣給戊○○的云云;
後稱:伊沒有去過戊○○的住處,是要去戊○○的女友住處看冷氣云云(見偵查卷第64、65頁);
被告戊○○則稱:當天邱蒼炅是要去伊位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32 巷5 號10樓住處看冷氣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邱蒼炅稱:當天是要去戊○○住處看冷氣,因為該冷氣是伊安裝的,去安裝時,伊開貨車載冷氣至戊○○住處的地下室,再用推車將冷氣載上去(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號卷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戊○○稱:當天伊要帶邱蒼炅去伊家,因為伊家冷氣漏水云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
綜觀被告戊○○、邱蒼炅上開所供,被告2 人於警詢中均稱係當天邱蒼炅要去拿貨款,全然未提及有何要去戊○○住處查看冷氣之事,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方辯稱要去戊○○住處查看冷氣事宜,前後所述已截然不符;
且所辯要請領貨款乙節,竟連請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均不知曉,實屬荒謬無稽;
況被告邱蒼炅於檢察官訊問甚至供稱:是要去戊○○女友住看冷氣,伊沒有去過戊○○住處云云;
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曾至戊○○住處安裝冷氣云云,前後更相互矛盾,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4.就被告戊○○騎乘車號605-BYP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蒼炅,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5號前停車之原因,被告2人固均辯稱:是邱蒼炅尿急要小便云云。
惟查:⑴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在上開查獲地點並未見小便的痕跡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所辯,已難採信。
⑵又被告邱蒼炅於警詢中先稱:伊本來是在車號4337-MR 號貨車後面上小號,怕被其他人發現,故轉至車子右邊上小號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是在貨車邊小便,伊次在距離被破壞的貨車還有2 部車的地方小便云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⑶查本件被告戊○○、邱蒼炅會合處(即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本即有1 間「麥當勞」,而該「麥當勞」係24小時營業,而該處距離被告戊○○住處亦僅約2 公里,車程不用幾分鐘即可到等語,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卷97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6 頁);
而被告邱蒼炅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在等候戊○○來到時即已經尿急云云,則在會合處尋找隱密處小便,或就近至該「麥當勞」如廁,甚至忍耐區區數分鐘至被告戊○○住處再上廁所,實無必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43巷15號前遭查獲處方在路旁小便,是被告2 人所辯,顯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證人即警員甲○○、丁○○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然查證人甲○○、丁○○就本件如何發覺被告2 人形跡可疑而尾隨,如何在現場觀察被告2 人之動作,其後進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在地上之扣案螺絲起子等重要情節,證述情節均屬一致,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警員甲○○、丁○○縱就細節部分證述或稍有出入,而人之記憶有限,本即難其就所有細節均能完整清晰記憶,況證人為證述時,衡情亦常有意無意間擇其認為重要者為陳述,而忽略枝微細節部分,或係部分情節陳述較為簡略,自難以此即逕謂證人甲○○、丁○○所證即不可採。
(六)雖扣案螺絲起子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無法比對,有該局97年3 月21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惟查人手觸摸物體是否留下指紋,本因觸摸之位置、方式以及所觸摸物體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況該螺絲起子經警在現場查扣後,迄至送交鑑驗機關,其間或有多人經手,其上指紋因遭破壞,亦非無可能,是要不能僅以其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邱蒼炅共同分擔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雖扣案螺絲起子係由被告邱蒼炅攜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被告戊○○自應同負其全部責任。
核被告戊○○、邱蒼炅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戊○○、邱蒼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以偷盜獲取財物,殊不足取,尚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邱蒼炅持之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亦難僅以被告邱蒼炅持用該物即逕認係被告邱蒼炅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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