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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黃」簽名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黃」簽名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林」簽名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黃」簽名貳枚及「林」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6年1 月24日,在桃園市○○路○ 段950 巷107 號之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米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送貨及收取公司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自由超市芳林店、萬得商行、金灝雜糧商行、惠陽超商南亞店等4 家店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貨款後,即占為己用,未繳回公司,另接續侵占附表編號7 所示原應交付予惠陽超市南亞店之貨物,共計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07,134 元;
另甲○○為掩飾上開犯行,復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6 月15日、96年6月25日及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9 日,以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之客戶名義,分別偽造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聯米公司寄貨單,並在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寄貨單上第1 聯及第2 聯「收貨人簽名」欄內,偽造客戶萬德行、金灝雜糧商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貨人簽名,偽造客戶「黃」、「林」已收受該等寄貨單,以示各該客戶無法於當次送貨時給付貨款,須延後付款之意思,再交還聯米公司以為行使,實際甲○○則係將該等貨品交付予萬得商行、金灝雜糧商行並已收取現金,另偽造附表編號7 所示之寄貨單,偽造客戶惠陽超市南亞店業已收受貨物,再交還聯米公司以為行使,實際上甲○○並未將貨物交付予惠陽超市南亞店,用已掩飾其已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貨款或貨物予以侵占,足生損害於萬德行、金灝雜糧商行、惠陽超市南亞店及聯米公司對於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7 月18日經聯米公司察覺帳務異常,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米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聯米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切結書、聯米公司挪用公款明細、聯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聯米公司寄貨單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又聯米公司寄貨單共有3 聯,分別係第1 聯公司存根聯、第2 聯收款聯及第3 聯客戶存根聯(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而聯米公司送貨與客戶時,有時係採現金給付方式,有時係由客戶簽帳採月結方式,故該寄貨單自係聯米公司之業務員送貨時將寄貨單交與客戶簽收後,將第3 聯交與客戶留存,第1聯、第2 聯交回聯米公司留存。
而該等寄貨單之第3 聯既係由客戶留存,被告自無在第3 聯上偽造客戶簽收署押之可能,故被告應僅係在第1 聯、第2 聯偽造客戶之簽收署押後,再交予聯米公司行使,使聯米公司以為該等貨品確已交付與客戶,自屬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2 、3 、4 寄貨單上偽造「黃」之署押2 枚及「林」之署押1 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分別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工作期間,利用回收帳款之機會,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續以前開方式侵占附表所示貨款,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而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以同一行使行為侵害「林」、「黃」及惠陽超市南亞店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
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貨物、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再犯業務侵占案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努力工作,謀求生計,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僱主重大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侵占之金額高達10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戒。
末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寄貨單,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所有權既係告訴人聯米公司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編號2 、3 、4 號所示聯米公司寄貨單第2 聯雖非被告所有,然而其上偽造「黃」簽名2 枚、「林」簽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第1 聯雖亦有偽造「黃」簽名2 枚、「林」簽名1 枚,然第1 聯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犯罪時間│侵占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自由超市│96年6 月│ 19,100元 │ │
│ │芳林店 │15 │ │ │
├──┼────┼────┼─────┼──────┤
│ 2 │萬得商行│96年6 月│ 25,350元 │於寄貨單上偽│
│ │ │25 日 │ │造客戶「黃」│
│ │ │ │ │之署押 │
├──┼────┼────┼─────┼──────┤
│ 3 │萬得商行│96年7 月│ 25,650元 │於寄貨單上偽│
│ │ │9日 │ │造客戶「黃」│
│ │ │ │ │之署押 │
├──┼────┼────┼─────┼──────┤
│ 4 │金灝雜糧│96年6 月│ 16,600元 │於寄貨單上偽│
│ │商行 │15 日 │ │造客戶「林」│
│ │ │ │ │之署押 │
├──┼────┼────┼─────┼──────┤
│ 5 │自由超市│96年6 月│ 7,955元 │ │
│ │芳林店 │30 日 │ │ │
├──┼────┼────┼─────┼──────┤
│ 6 │惠陽超市│96年6 月│ 5,529 │ │
│ │南亞店 │27 日 │ │ │
├──┼────┼────┼─────┼──────┤
│ 7 │惠陽超市│96年7 月│侵占應交付│偽造寄貨單 │
│ │南亞店 │3日 │予惠陽超市│ │
│ │ │ │南亞店之貨│ │
│ │ │ │物價值6,95│ │
│ │ │ │0元 │ │
├──┼────┼────┼─────┼──────┤
│ │ │ │合計: │ │
│ │ │ │107,134 元│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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